(2014)肃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宝柱与宋保卫、刘小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柱,宋保卫,刘小之,宋洪杰,马青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张宝柱,农民。被告宋保卫,农民。被告刘小之,农民,宋保卫之妻。被告宋洪杰,农民。被告马青莲,农民,宋洪杰之妻。被告宋洪杰、马青莲委托代理人李姝蓉,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宝柱与被告宋保卫、刘小之、宋洪杰、马青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柱、被告宋洪杰及宋洪杰、马青莲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保卫、刘小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保卫和刘小之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洪杰与马青莲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宋保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壹分五厘,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1日,逾期利率为月息壹分捌厘。由担保人宋洪杰承担保证责任。且约定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家庭共同债务。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宋保卫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00000元,尚欠本金6900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宋保卫、宋洪杰催要所欠余款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5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捌厘计算),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保卫、刘小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洪杰辩称,借款合同上是答辩人签名按手印,但签名按手印时未详细阅读借款合同全文,我的担保行为,未和配偶及家庭成员说过,未经配偶及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家庭成员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我方不认可。被告马青莲辩称,我和宋洪杰确实是夫妻关系,但是借款合同上并未有我签名,我对宋保卫的借款行为,宋洪杰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我与宋洪杰的家庭共同债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张宝柱与被告宋保卫、宋洪杰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保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壹分五厘,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1日,逾期利率为月息壹分捌厘,由担保人宋洪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另写明: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上有宋保卫、宋洪杰签名并按手印。原告认可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宋保卫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00000元,尚欠本金69005元。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6月26号被告又偿还了2013年8月1日之后的部分利息5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利息。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宋保卫和宋洪杰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宋洪杰质证称拿走多少钱以及还了多少钱自己都不清楚,当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没有详细看借款合同内容。被告马青莲质证称自己没见过此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还提交了宋保卫、刘小之的户口本复印件五页。被告宋洪杰、马青莲对此进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宋保卫和刘小之确实是夫妻关系,至今夫妻关系正常,没有离婚。而且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看出宋保卫与儿子宋力永同属一个家庭。户口本上的宋诺一系宋力永与孙薇薇的女儿。被告宋洪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2日宋保卫书写的保证书一页,证明债务人曾保证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清原告,并声明如还不清一切后果由宋保卫承担。2、2014年2月16日宋保卫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宋保卫名下拥有的财产数量、名称及坐落位置。除此之外宋保卫名下尚有安宁小区8号楼3单元一楼西门单元楼一处。3、肃集建(95)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2014年河北留善寺乡龙泉村村委会证明。证据3、4证明宋保卫在龙泉村拥有的房产数量及位置。5、宋保卫儿子宋力永与孙薇薇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宋力永与孙薇薇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对自己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宋保卫已经给保证过好多回。对证据2上的财产自己不敢确定,有可能别克车已经卖了,凯越车最近也没见被告开,所以对被告宋保卫的财产不敢确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敢判断,而且即便要了这个房也卖不了。证据5有民政局的盖章,应该是真实的。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宋洪杰承认其上的签名和手印系自己所为,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认定原告张宝柱与被告宋保卫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洪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认在起诉前被告宋保卫已偿还部分欠款,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宋保卫尚欠原告本金69005元,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息壹分捌厘,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承认被告宋保卫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8月1日按照月息一分捌厘支付原告利息(已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宋保卫与被告刘小之系夫妻关系,刘小之应对所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宋保卫、刘小之户口本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借款合同上没有刘小之的签名,所以该主张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刘小之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青莲、宋洪杰虽为夫妻关系,但是马青莲称对此借款合同不知晓,也未在此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宋洪杰也称签字时未与妻子商量。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青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马青莲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卫偿还原告张宝柱借款人民币6900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捌厘计算,2014年6月22日已付的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宋洪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宝柱对被告刘小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宝柱对被告马青莲的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宋保卫、宋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芳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齐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