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定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温锡棋,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李炳球、温锡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搭着王某超驾驶的摩托车到处寻找作案目标。8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绿茵家园”幼儿园门口附近下车来到被害人朱某英身边,趁被害人在幼儿园开门之机,用左手臂环抱着被害人的脖子,用右手握着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用力扯断,因被害人及时保护项链而未被抢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金项链及吊坠价值13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当时跟我的同伙打算去拉车,途中看到有一个人像我的前妻而过去拉了一下她的肩膀,并非抢东西;我没有抢她的东西,是一场误会,我没有环抱被害人的脖子。辩护人的意见,一、唐某某没有犯抢劫罪。理由:1、唐某某与朱某英的接触是因为朱某英像他的前妻,唐某某只是上前想确认一下。2、唐某某不可能知道朱某英戴着金链,其不存在犯罪故意。3、唐某某在确认朱某英不是其前妻后,没有快速逃离现场,不符合一般犯罪(未遂)行为的特征,整个过程只是一个误会。4、唐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二、唐某某也不构成抢夺罪。1、唐某某的行为虽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但是因为朱某英的项链价格远没有达到抢夺罪的数额标准而不构成抢夺罪。2、唐某某的行为没有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不能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没有使用作案工具,也没有使用暴力。视频不能直接反映被告人走向被害人后面怎么做,被告人供述其只是拉了一下被害人的肩膀。被害人的财物没有被人拿走。本案属于抢劫未遂还是抢夺未遂,不能确定。四、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的行为,被抓获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若认定被告人有罪,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王某超驾驶的摩托车在街上闲逛。8时40分许,当两人闲逛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绿茵家园”幼儿园门口附近时,被告人唐某某叫王某超停车。被告人唐某某下车后独自走到被害人朱某英身边,趁朱某英在“绿茵家园”幼儿园开门之机,用左手臂环抱被害人的脖子,用右手抢被害人朱某英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因被害人及时保护而未被抢走,项链被扯断,吊坠跌落被害人的内衣,朱某英颈部被擦伤。作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快速跑到前面的公交车上落站搭乘王某超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随后被一直跟踪的便衣民警在风华路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金项链及吊坠价值139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英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被扯断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扯断的项链价值1398元。证人王某超的证言。证实其驾车载被告人唐某某在街上闲逛,到西江北路“绿茵家园”幼儿园附近时唐某某叫停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事情经过等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作案和归案经过。被害人朱某英两次报案陈述。证实其在端州区西江北路“绿茵家园”幼儿园门口被人用左手臂环抱脖子,右手握住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因及时保护而被扯断,以为被抢走了吊坠,午睡才发现项链吊坠落入内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英被抢项链时颈部被擦划伤,属于轻微伤。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作案后快速走向停在公共汽车站路边的摩托车乘车离开。辨认笔录。证实是被告人唐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作案。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述在西江北路“绿茵家园”幼儿园门口拉了一个女子的肩膀。10、现场勘查资料。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的抢劫行为因被害人的及时保护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抢劫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实施抢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