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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与路仿信、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路仿信,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驻所地:安丘市景芝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周作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仿信,居民。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铁冶村南首。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天行健大厦。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路仿信、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光、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仿信、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9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路仿信驾驶鲁C×××××(鲁C×××××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芝镇景盛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与等红灯的刘林驾驶的鲁V×××××号客车尾部相撞,鲁C×××××挂车发生侧翻,路仿信运输的轻芬烃泄漏,致现场路面、下水道、绿化带、玉米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仿信负全部责任。鲁C×××××(鲁C×××××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路东侧油污腐蚀32500元、路西侧49500元、法桐7800元、铲车费800元、运输费1280元、人工费400元、排水沟清理费600元,共计9288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918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路仿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清障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路仿信驾驶鲁C×××××(鲁C×××××挂)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芝镇景盛路交叉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与等红灯的刘林驾驶的鲁V×××××客车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C×××××挂车发生侧翻,车内盛装的轻芳烃泄露,致道路、下水道、绿化带等受到污染。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仿信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中受损的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景盛路口处路东侧油污腐蚀路面损失价值为32500元、路西侧油污腐蚀路面损失价值为49500元、法桐7800元、铲车费800元、运输费1280元、人工费400元、排水沟清理费600元。另查明,事故污染的路面、法桐及排水沟都属原告管理或所有。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系鲁C×××××(鲁C×××××挂)号货车车主,鲁C×××××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时0时始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鲁C×××××号牵引车与鲁C×××××挂车分别在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4时0时始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路仿信驾驶机动车与刘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路仿信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路仿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油污腐蚀路面的损失价值路东侧32500元、路西侧49500元、法桐7800元、铲车费800元、运输费1280元、人工费400元、排水沟清理费600元,共计92880元,有原告提交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证实,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虽辩称法桐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因鲁C×××××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其他财产损失方已向本院起诉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因轻芳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元,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损失91880元(92880元-1000元),因鲁C×××××(鲁C×××××挂)货车同时分别在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依据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路仿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路仿信、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91880元;三、驳回原告安丘市景芝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948元,由被告淄博凯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