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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跃勇诉吉林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勇,吉林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杨跃勇,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宾馆,地址长春市新民大街。代表人韩治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鹏,住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原告杨跃勇诉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被告长白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勇诉称,原告于1993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系采购部采购员。1998年11月,原告被调到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但由于行政管理部门人员超编,被告便通知原告放假,回家等待安排工作通知。至此,原告一直处于放假状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在原告放假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费。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因被告的原因一直放假在家,现被告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在放假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费。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从1998年11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白山宾馆辩称,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对其进行所谓安排工作。答辩人不同意支付所谓自1998年11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最低生活保障费应由申请人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申请,被答辩人对最低生活保障费支付主体认识错误。该案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2年长白山宾馆成立,上级主管部门为吉林省旅游局,2001年吉林省旅游集团成立,长白山宾馆规划为吉林省旅游集团。2002年长白山宾馆更名为吉林省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山宾馆。原告杨跃勇1993年为长白山宾馆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5日,经被告长白山宾馆介绍,原告杨跃勇在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建了档案。长春市最低生活费标准1997年为130.00元,1999年为169.00元,2005年为245.00元,2007年为305.00元,2009年为350.00元,2011年为375.00元,2013年为400.00元。2006年3月16日,吉林省旅游集团进行了改制。以上事实有吉林省旅游集团职工安置方案复印件、长白山宾馆历史沿革变更材料、海航长白山宾馆介绍信原件、杨跃勇补建档案材料卷宗复印件,杨跃勇长白山宾馆工作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杨跃勇户籍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本案中,原告杨跃勇自1998年离开单位,其自述一直在与单位协商要求安排工作,2014年被告为原告杨跃勇开具了介绍信,原告杨跃勇自行办理了相关档案,补办档案的原因是原档案丢失。从被告开具的介绍信可以证明原告杨跃勇一直在为自己档案及工作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杨跃勇系长白山宾馆的工作人员,现长白山宾馆几经更名、改制。改制前后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否认与原告杨跃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对原告杨跃勇进行开除、除名或者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杨跃勇离开单位之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单位工作过,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待遇,原告杨跃勇主张每年给付最低生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根据长春市1997年至2013年最低生活费的标准,原告杨跃勇主张被告给付47,058.0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跃勇与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宾馆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跃勇最低生活费47,0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