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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再权与李进丁、陈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权,李进丁,陈伯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第3883号原告杨再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玮芬,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殿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保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伯平,男,汉族。原告杨再权与被告李进丁、陈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玮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丁委托代理人赵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权诉称:被告李进丁、陈伯平承包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尚青路老宅翻新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950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95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5791元。被告李进丁辩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进丁与被告陈伯平签订一份《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进丁将承包陈爱国、陈秋金、陈新的三栋房屋分包给陈伯平,每平方米220元,工期210天,工程款主体砌砖完工后付30%,内外墙刷、外墙面砖完工后付30%,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预留质量保证金20000元)。因陈伯平还有其他工程,李进丁唯恐陈伯平把该三栋工程款挪用,2014年6月24日李进丁又与陈伯平签订一份补充协定,协议约定:1.李进丁严格按照三栋工地工程进度及主合同协议支付给陈伯平工程进度款。2.因陈伯平承包工地多,不止李进丁这三栋,如出现工程款挪用而支付不起工人工资,并且引发工人罢工的情形,李进丁有权拒绝支付陈伯平当前工程进度款,而在这一过程中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果由陈伯平单独承担。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没有任何人提出陈伯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2014年9月27日,陈伯平在施工过程中,不辞而别,三栋工程房主陈爱国6号房还有30%未完工,陈秋金10号房还有25%没有完工,房主陈新6-1号还有25%没有完工,而陈伯平已领走工程款289500元,秦国方领走外墙砖款33000元,共计322500元,占总工程款的97.72%。李进丁只得将剩余工程量包给曾庆洪、罗洪秀去做。综上,被告李进丁与被告陈伯平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进丁不但不拖欠陈伯平工程款,而且已经支付97.97%。至于陈伯平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多少,李进丁确实不知情,现在原告起诉被告李进丁支付拖欠其劳务费无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李进丁并不拖欠陈伯平任何工程款,也无需承担陈伯平拖欠工人的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进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伯平向原告杨再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再全集美尚青路建房6栋工资共计9221元(玖仟贰佰贰元拾壹)。(定于几栋房工程建修中最多不超过4月份付清,如到时不付,一切路费及损失由欠款人承担。减年前1000元。)欠款人:陈伯平2014年元月18号。”由陈伯平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欠条》后,陈伯平未再付款。另查明:杨再全实为杨再权,杨再全系笔误。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账本》显现:杨再权4月份工天22天,共计3960元,已领3000元,尚欠960元;5月份工天10.5天,工资1890元,已领1030元,尚欠860元;6月份工天7.5天,工资1350元;7月份工天7天,工资1260元;8月份工天23.5天,工资4230元,借支400元,尚欠3830元;9月份工天21天,工资3780元,借支500元,尚欠3280元;2014年6月杨再权向陈伯平签名领取4000元。综上《工资表》和《账本》体现陈伯平尚欠杨再权工资共计754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0号,被告李进丁与被告陈伯平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伯平承包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尚青路三栋房屋翻新的工程,由陈吉顺、陈爱国、陈秋金、陈新提供设计施工图纸。以包工、土建工程及房屋装修的承包方式负责工程主体墙体砌砖,内外墙体粉刷,外墙面砖,女儿墙,屋顶屋内地板砖,厨房卫生间墙砖,楼梯踏步砖及门窗安装。并配合其他相关行业施工。施工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20元。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施工完毕之日共210天。每超一天罚100元。合同由李进丁、陈伯平签字确认。施工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主体砌砖完工后付30%,内外墙刷、外墙面砖完工后付30%,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预留质量保证金10000元)。陈伯平自房屋竣工验收交付李进丁时起,陈伯平承诺保修半年,无质量问题应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目前,陈爱国、陈秋金、陈新三栋楼尚未完工。2014年3月15日,陈伯平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本人陈伯平向李进丁承包工程三幢各共计五层,现已全部完工共计人民币276000元(贰拾柒万陆仟元)整。(其中陈秀活人民币79000元,陈志平工程款83000元,陈永达114000元)现已全部结清。立据人:陈伯平2014年3月15号”。由陈伯平在立据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6月24日,陈伯平与李进丁(彭浩代签)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李进丁严格按照三栋工地工程进度及主合同协议支付给陈伯平工程进度款。2.因陈伯平承包工地多,不止李进丁这三栋,如出现工程款挪用而支付不起工人工资,并且引发工人罢工的情形,李进丁有权拒绝支付陈伯平当前工程进度款。而在这一过程中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果由陈伯平单独承担。3.上述情况若出现,李进丁有权提前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再查明:被告陈伯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9月8日止共计向被告李进丁领款共计279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工资表》、《账本》、《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李进丁提交的《协议》、《工程结算单》、领款单、照片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陈伯平出具的《欠条》、制作的《工资表》以及《账本》可以证明陈伯平因雇佣原告建造房屋,拖欠原告杨再权劳务费为《欠条》所载的8221元,加上《工资表》与《账本》所载的7540元,共计15761元。陈伯平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向杨再权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且承诺付款的期限已过,陈伯平尚未付款,故杨再权请求陈伯平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杨再权请求劳务费超过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杨再权诉称被告李进丁与陈伯平是共同雇主,但与其提供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所显示的陈伯平向李进丁以包工的方式,承包房屋土建工程及房屋装修的事实不符。李进丁提供的《协议》、《工程结算单》、领款条等进一步证明李进丁与陈伯平并非共同雇主,杨再权请求李进丁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再权支付劳务费15761元。二、驳回原告杨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陈伯平负担。被告陈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雪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育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