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叶基塔与姚淑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基塔,姚淑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叶基塔,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淑美,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叶基塔与被告姚淑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基塔、被告姚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基塔诉称,被告姚淑美于2010年1月24日在原告的担保下向尤志勇借款25000元,同日,被告姚淑美出具借条一份给尤志勇。借款后,被告姚淑美长期不偿还借款,致使尤志勇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叶基塔代为偿还被告姚淑美向尤志勇的借款本息,尤志勇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25000元及其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淑美承认原告叶基塔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表示暂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尤志勇的借款,请求延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姚淑美承认原告叶基塔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基塔作为保证人,其已承担了被告姚淑美应偿还的债务即借款20000元的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姚淑美进行追偿,因此,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姚淑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基塔代为偿还尤志勇的借款本息2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姚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