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特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实现���保物权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张国标,郭招燕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法民特字第00080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国标,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被申请人郭招燕,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国标用于抵押担保的渝HG31**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就所得的价款在未还透支款54503.40元、手续费7021.62元、利息1011.39元、滞纳金272.24元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张国标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国标向重庆星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大众牌汽车,车辆总价为7.8万元,张国标首付1.6万元,剩余购车款,张国标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6.2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行分期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926.62元,以后每期偿还1918元;并分期支��/一次性支付手续费7021.62元;如张国标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其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要求张国标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张国标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张国标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张国标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同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张国标用其购买的渝HG31**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7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将透支款6.2万元付给张国标。张国标透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4日,张国标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未还透支款54503.40元、手续费7021.62元、利息1011.39元和滞纳金272.24元。审查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于2015年1月13日自愿撤回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