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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新玲、丁建军与刘彦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xx新玲,丁建军丁xx,刘彦鹏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新玲,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代理人代伟宏,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军丁xx,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魏存议,甘肃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鹏刘xx,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新玲贾xx、丁建军丁xx与被上诉人刘彦鹏刘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2年4月6日,戴宏磊(已故)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刘彦鹏刘xx借款300000元,刘彦鹏刘xx扣除利息6000元后分两笔向戴宏磊转账260000元,剩余34000元用现金交予戴宏磊。戴宏磊6月5日偿还220000元后,剩余80000元外加4000元利息合计84000元戴宏磊于6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丁建军丁xx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刘彦鹏刘xx多次催要,戴宏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还款。现尚欠本金84000元,并产生利息10725元。贾新玲贾xx系戴宏磊妻子,其没有固定收入,家庭收入及支出以戴宏磊所包工程收入为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贾新玲贾xx丈夫戴宏磊生前向刘彦鹏刘xx借款后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至今拖欠未偿还,给刘彦鹏刘xx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丁建军丁xx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刘彦鹏刘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贾新玲贾xx辩称其不知戴宏磊借款的事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贾新玲贾x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彦鹏刘xx与戴宏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戴宏磊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戴宏磊与贾新玲贾xx对个人财产进行了约定并且第三人刘彦鹏刘xx知道该约定。贾新玲贾xx辩称已偿还了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戴宏磊偿还220000元属其偿还2012年所借300000元借款,该笔84000元借款是其尚未偿还的部分,戴宏磊偿还4200元和100000元属其2011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贾新玲贾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新玲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彦鹏刘xx借款84000元,利息10725元,合计94725元;二、丁建军丁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彦鹏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贾新玲贾xx、丁建军丁xx承担。上诉人贾新玲贾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彦鹏刘xx要求从戴宏磊遗产中归还欠款,原审法院认定债务系夫妻双方债务错误;戴宏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中却计算了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丁建军丁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戴宏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中却计算了利息错误;原审法院对于戴宏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未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案借款应当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丁建军丁xx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彦鹏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及利息均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确认利息为10725元”事实外,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戴宏磊向刘彦鹏刘xx借款偿还部分后就剩余部分出具了借条,现戴宏磊死亡,贾新玲贾xx作为戴宏磊妻子应当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贾新玲贾xx提出刘彦鹏刘xx要求从戴宏磊遗产中偿还欠款,但戴宏磊未留遗产,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刘彦鹏刘xx主张在诉状中提出在戴宏磊原有财产及遗产中偿还借款,不仅包含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为排除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贾新玲贾xx作为戴宏磊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贾新玲贾xx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贾新玲贾xx提出利息计算错误,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确认借款应当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在确定利率时未依据上诉规定计算错误,贾新玲贾xx应当承担的利息,具体计算为84000元×5.6%÷365×607天=7823元。关于丁建军丁xx提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刘彦鹏刘xx起诉超过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戴宏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保证人丁建军丁xx的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故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还款期限为1个月,则应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保证期间6个月,现刘彦鹏刘xx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9日,刘彦鹏刘xx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权利主张,丁建军丁xx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丁建军丁xx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处理利息的计算以及保证期间的确定上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贾新玲贾xx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刘彦鹏刘xx借款84000元,利息7823元,合计91823元;三、驳回刘彦鹏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彦鹏刘xx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贾新玲贾x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丁建军丁x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以上共计6504元,由刘彦鹏刘xx负担3252元,贾新玲贾xx负担3252元。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郭宏杰代理审判员  何骏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