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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某某,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颜丙增,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住滕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丙增和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4年农历1月24日在滕州市官桥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6年农历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1988年农历7月生长子,取名郭某乙;1990年农历11月7日生次子,取名郭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对原告无端怀疑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5月被告打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和2014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尚未和好。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原告也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婚后是私自离家出走的,不是被告赶出去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建立个家庭不容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84年2月25日在滕州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6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甲;于1987年2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乙;于1990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丙。自2008年6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后,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4年2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便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本院(2013)滕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滕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3年相识恋爱,并于1984年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三个孩子,结婚时间长达三十年之久,婚姻基础牢固。自2008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夫妻关系虽发生变化,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