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万文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万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万文,男,1974年6月7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彝族,小学文化,村民,捕前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万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德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万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案件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万文系吸毒人员,之前在其强制戒毒期间即与寸深林某某、易波某等人相识,且无矛盾。被告人胡万文于2013年强制戒毒期满出来后仍继续吸食毒品,为了以贩养吸,从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胡万文在西昌市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德昌后,将毒品海洛因分成零包毒品,并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德昌县城钟鼓楼、育才路音乐花园等处,以每包50元、每克500元的价格,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寸深林某某、易某波吸食。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胡万文与寸深林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胡万文身上搜出4小坨和7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及鉴定,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4.27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50分许,德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音乐花园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胡万文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牛仔裤左边裤包内搜出分别用黑色塑料纸和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各2坨;从其左后裤包内搜查出用金色烟盒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包;从其右边裤包内搜出人民币750元;联想牌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2、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胡万文身上查获的4小坨和7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当面进行称量,净重为4.27克。3、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禁检(毒品)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胡万文处缴获的4.27白色可疑物中提取0.2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辨认人寸深林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胡万文。2014年3月以来及2014年4月2日上午,胡万文在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音乐花园附近多次贩卖给寸深林某某吸食。5号照片上的人即是胡万文;(2)辨认人易波易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胡万文。2014年过年前胡万文曾贩卖海洛因给易波某吸食。5号照片上的人即是胡万文;(3)辨认人胡万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外号叫“寡妇”的人,“寡妇”就是向自己购买海洛因的人。6号照片上的人即是寸深林某某。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胡万文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与寸深林某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在2014年1月1日至4月2日期间有大量的通话记录。6、视听资料(光碟)。证实侦查人员对2014年4月2日胡万文向寸深林某某贩卖毒品的过程进行了秘密侦查,对搜查过程、毒品的称量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胡万文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胡万文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胡万文贩卖毒品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寸某某证言称:我的朋友平时都叫我“寡妇”。我前后在胡万文手中购买过十多次毒品海洛因,以前向他购买毒品的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我们每次交易的地点大多是在中医院的街边或者华忠歌城附近。2014年3月初,我才开始在胡万文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因为有一天我在街上遇见胡万文,我们交谈时,他就给我说他有“货”(海洛因),如果我需要购买就找他,所以我才在他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2014年4月1日中午2点左右,在德昌县德州镇钟鼓楼我向胡万文买了1包50元的零包海洛因;当天晚上9点左右,在德昌县中医院那里我又向胡万文买了1包50元的零包海洛因。2014年3月30日或者31日的中午我向胡万文购买了1包50元的零包海洛因后,是与他一起在我家中吸食的。2014年4月1日我给胡万文说我要出门找工作,需要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带在身上吸食,当时胡万文给我说明天再和他联系。4月2日早上9点左右,我给胡万文打电话联系,我们就约好10点20分左右在华忠歌城对面的花园(音乐花园)进行交易。我们在约定地点见面后,胡万文要卖1.5克毒品海洛因给我,他就从裤包里把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起的毒品拿出来,因购买1克海洛因的价格是500元,我便向他购买了这1.5克毒品海洛因,价格就是750元人民币,我正在数钱给胡万文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了。我平时需要毒品海洛因的时候就给他打电话,我们约好后就去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我把钱给他,他就把毒品海洛因给我。今年过年前,我还看见易波在胡万文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别的人我就没有看见过了。9、证人易某证言称:我以前和胡万文一起在戒毒所戒毒时我们就认识,他是德昌县前山乡的人。2014年过年前的一天晚上,我遇到胡万文,胡万文就给我说他手上有“药”(海洛因),如果需要就找他买。因我没用手机,在2014年过年前,我遇见过胡万文两次,我就在他手中购买了两次海洛因零包,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这两次都是晚上在德州镇凤凰花园买的,1次买1包价格为100元的零包海洛因,都是用烟壳里面的金色纸包装的。我还知道“寡妇”(寸深林某某)在胡万文手里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10、被告人胡万文供述称:我是从2014年4月初才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别人的,我在西昌找不认识的人买回毒品海洛因后,自己用烟盒里的金色纸分包成零包,一克海洛因一般分包成十一二个海洛因零包,既方便自己吸食,也方便卖给别人。我在西昌市买的价格是每克毒品海洛因350元,我卖的价格是每克毒品海洛因500元人民币。因为我自己也要吸食毒品,我贩卖毒品就是为了赚点差价来供自己吸食。我向“寡妇”(寸深林某某)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1日中午2点左右,我在德昌县德州镇钟鼓楼那里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寡妇”;当天晚上9点左右,我在德昌县中医院那里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寡妇”;2014年4月2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与“寡妇”在德昌县华忠歌城对面的花园(音乐花园)那里正在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警察抓获了,当时我卖给“寡妇”大约1.5克毒品海洛因。“寡妇”平时需要毒品就给我打电话,我们就到约好的地点见面进行交易。原判认为,被告人胡万文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万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万文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胡万文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的人民币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万文上诉称,其未贩卖毒品给易波易某;其出于好心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分给寸深林某某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万文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并在其贩卖交易时当场查获海洛因4.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胡万文向易波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易波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寸深林某某的证言,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上诉人胡万文提出的其未向易波易某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万文虽系吸毒人员,但其在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时,收取报酬,以贩养吸,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胡万文提出的其出于好心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分给寸深林某某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唐 建代理审判员 马海木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