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吴某甲谎称其开车撞到人,以需要借钱赔偿医药费为由,骗取杨某乙和陈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共计7650元。其中:一、2014年年初,在兴业县葵阳镇葵西村杨某乙家中,被告人吴某甲骗取了杨某乙及陈某共计2100元;二、2014年年初,在兴业县石南镇环江村杨某丙家中,被告人吴某甲分两次骗取了杨某丙共计3200元;三、2014年年初,在兴业县城隍镇湖村杨某丁家中,被告人吴某甲骗取了杨某丁1500元;四、2014年年初,在兴业县城隍镇湖村李某家中,被告人吴某甲骗取了李某850元。另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已将赃款7650元交给吴某乙,由吴某乙归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谭某、杨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应当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