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贩卖毒品于2001年7月2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安山大街西一巷*号的房屋内多次容留杨某某、黄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海洛因。2014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正在吸毒的梁某某、杨某某、黄某甲抓获,并当场从梁某某身上缴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0.09克。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赃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洁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