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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谢燕标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燕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1022号抗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燕标,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2000年至2012年9月10日系长乐市供电有限公司农电工,2012年9月10日之后系福州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农电工,住长乐市首占镇。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谢燕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谢燕标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谢燕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上诉人谢燕标撤回上诉的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上诉人谢燕标撤回上诉。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秀清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张雅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