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某,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马书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