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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陕县实验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陕县实验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张某某,男,2009年7月13日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河南省陕县。法定代理人张世彬,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张某某之父。被告陕县实验幼儿园。住所地:陕县。法定代表人胡金燕。该园园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县实验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世彬、被告陕县实验幼儿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陕县实验幼儿园上学时,将其左耳朵摔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同被告的教师一同将原告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耳朵有1至3厘米裂伤,缝合6至7针,花去医疗费184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拆线花去医疗费26元。原告在上学期间,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10元、交通费90元、伙食补助费62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陕县实验幼儿园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和慰问;其次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花去的210元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组织课外活动时,原告和其他学生发生碰撞,原告被摔倒在地,将其左耳朵摔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被告的教师一同将原告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耳朵有1至3厘米裂伤,缝合6至7针,花去医疗费184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拆线花去医疗费26元,共计原告花去医疗费21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上学,被告对原告的安全应该尽到监护责任,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受伤并未达到伤残程度,但由于原告年龄较小,原告受伤后确给原告本人及其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0元,被告或保险部门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0元、伙食补助费62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有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县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县实验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审 判 员 张海熬审 判 员 赵占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员 帅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