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法执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罗某松与陈某威、蒋某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旺顺有限公司、邓某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裁定书2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松,陈某威,蒋某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旺顺有限公司,邓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蓝法执字第167-3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松,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某威,男,汉族,被执行人蒋某天,男,汉族,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驻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旺顺有限公司。驻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东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况勇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庆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邓某发,男,汉族,罗某松与陈某威、蒋某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旺顺有限公司、邓某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2)蓝法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威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陈某威的银行存款17339.92元至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蓝��支行“蓝山县人民法院”帐户(帐号:1910021129200007302)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代理审判员 廖慧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