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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仙鹤路一民房内非法持有毒品11.8克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持有的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