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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刘成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刘成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叶林。委托代理人李成晓。被告刘成英,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被告刘成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负担。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