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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曼华等与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曼华,李栋,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李曼华,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峥嵘,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栋,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曼华(系原告李栋之母),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法定代表人任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晓锐,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实习律师。原告李曼华、李栋与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曼华、李栋,被告山东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晓锐、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峥嵘,原告李栋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华,被告山东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曼华、李栋诉称,原告李曼华之夫李茂盛系济钢二轧二线正科干部,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5月9日上班期间,突发心梗死亡。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意见认为视同工伤。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合计30万元。但应给付原告的工伤赔偿应为4555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工亡赔偿金;2、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山东钢铁公司辩称,1、原告李曼华之夫李茂盛原为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员工,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2、2008年9月10日,济南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认定具体待遇包括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108053.3元。原告主张工亡赔偿4555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李曼华之夫李茂盛因病工亡,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用人单位已就工亡事宜达成���解协议,用人单位已按协议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纠纷早已解决完毕。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曼华系李茂盛之妻,原告李栋系李茂盛之子。2008年5月9日,李茂盛上班时,突感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单位名称为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工伤认定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2011年3月25日,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曼华、李栋(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乙方提出的关于李茂盛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所有请求,经双方协商共计30万元,甲方于2011年3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二、上述款项支付后,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三、双方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告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四、本协议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14年9月25日,两原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亡赔偿金455520元,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作出对李曼华、李栋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变更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两原告认可李茂盛系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曼华之夫李茂盛于2008年5月9日上班时,突感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李茂盛生前并非被告山东钢铁公司职工,与山东钢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曼华、李栋要求被告山东钢铁公司支付工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曼华、李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曼华、李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