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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农村。委托代理人谢芳,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某,男,汉族。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21日在盐亭县毛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赌博不归家,常与异性发生不正常的两性关系,2011年3月原、被告发生吵嘴打架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互不来往,互不联系。被告父亲也不知被告下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21日在盐亭县毛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打闹,加之原告怀疑被告常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2011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独自外出,从此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其间,被告父亲也不知被告下落,致使双方各自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出庭证人蒲某某、唐某、黄某及被告之父均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未与原告联系和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出庭证人蒲某某、唐某、黄某的证言及未到庭证人顾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互不往来、联系,致使双方各自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又未到庭应诉,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召泉人民陪审员  胥明道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俊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