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卫东与祖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东,祖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程卫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贵岚,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小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卫东与被告祖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岚,被告祖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卫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起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200万元整,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4%,借期1年,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本金6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祖小英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归还本金10万元,故原告起诉标的应为19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程卫东与被告祖小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年利率为24%;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2014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前者委托后者指派的律师担任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后者支付律师代理费39520元。当日及2015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19520元,合计39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法律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借期内利息已经结清;因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参照借期内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因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10月被告支付的10万元究竟为本金或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其中4万元应优先冲抵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间的逾期利息,余款6万元应作为本金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并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小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卫东支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祖小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卫东支付律师代理费395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程卫东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8元,减半收取11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4元,由被告祖小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晓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