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龚正东与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东,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龚正东。委托代理人季用海,男,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宏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正东诉被告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用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正东诉称,原告2008年9月2日被被告聘为车床操作工,至今已5年7个月。但被告却违法违规年休假不让休、法定节假日不放假,双休日加班不加薪,虽然原告反复进行交涉维权,但被告仅口头答应而实际不改,并且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先是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停缴,接着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并拖欠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2元至今不发。2014年1月,被告单方面强行将原告已做多年的同一产品原定额标准下降了一半,逼迫原告离开公司,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发函给被告请求解决,但被拒绝,原告于3月19日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5,30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共计27.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419.22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共计286天的周六加班工资63,852.36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45.5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835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未发;2、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02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邵小云的考勤卡复印件、2013年4月28日、5月30日以及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作任务指派单复写件一组,证明被告克扣原告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1,835元、原告周六存在加班以及被告于2014年2月将原告的计件工资标准下降了一半;4、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监察情况回复一组,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奉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才补缴;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每周六加班的事实以及计件工资标准;6、2014年3月5日《致公司书面函》、2014年3月19日《辞职报告》一组,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并降低计件工资标准,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7、请假条一组,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5日分别批准原告请假20天和10天。被告嘉格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5,302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49.89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实行计件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2、2013年1月至10月工作任务指派单一组,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派工单完成的零件数量和单价支付原告工资。派工单上的日期是派工的日期,不是原告上班的日期;3、关于社保缴纳形式和方法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无法缴纳社保,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500元作为社保补贴。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以及证据3中的工作任务指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考勤卡复印件、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认可,认为未收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2013年9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少于工资单上的工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本身是违法的,并且被告每月也没有给足原告500元。以上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考勤卡复印件,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邵小云系被告处员工,邵小云亦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致公司书面函》和《辞职报告》送达至被告,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请假单有被告处部门主管钱雷以及负责人进行核准,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工作任务指派单,经本院核对,除编号为2003689的指派单派工数量有差异外,原被告提供的工作任务指派单均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03689的工作任务指派单中,派工数量有涂改,而原告所提供的编号为2003689的工作任务指派单没有涂改,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生产部从事金加工工作,原告实行基本工资结合计件和工时提成计算工资,基本工资为1,500元,计件和工时提成规定按照生产部规定的计件提成计算方法。另原告应凭生技部经理和车间组长都签字的工作任务指派单及工作任务指派单上规定的要求和技术标准,原告接受生产任务后应签字认可,加工后的产品经生技部经理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员的签字,符合要求的产品的对应工时即为有效工时,被告会根据有效工时发放计件和工时提成,如上述手续有缺失,则视为无效工时结算单,不予结算。”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任务指派单》需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计件价格根据规格图号、零件名称而有所不同。其中2013年5月30日、6月1日《工作任务指派单》中的派工规格图号为JG1000-25-05-27,零件名称为“曲轴”,单价为144元/件,备注为“车拐”。2013年7月1日《工作任务指派单》中的派工规格图号为JG1000-25-05-27,零件名称为“曲轴”,单价为168元/件,备注为“精车”,2014年1月28日至2月10日被告安排员工春节期间放假。2014年2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工作任务指派单》一份,派工的规格图号为JG1000-25-05-27,零件名称为“曲轴”,单价为180元/件,备注为“车拐、精车”。同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至2014年3月5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又请假至2014年3月17日。后原告未回被告处上班。另查明,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均为计件工资。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任务指派单、被告提供的工作任务指派单和工时统计汇总表进行核对,被告发放给原告的2013年2月、4月至8月的计件工资与工作任务指派单一致,被告计算并实际发放给原告2013年1月、3月、9月至12月的计件工资与工作任务指派单有差额。因工作任务指派单是原告工作完成情况的原始单据,本院根据工作任务指派单计算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809.58元,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847.46元,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589.25元。再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及2012年2月至4月、2013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社保缴纳形式和办法协议》,约定:“由于原告在其户口所在地有社会保险账户,原告同意被告取消在上海地区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形式,并同意在2012年5月30日前停止缴纳,在2012年6月1日起恢复到每个月发放现金500元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并由原告自行到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的政府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社会保险资金,原告只能用于自己的社保费用,不能用于其它与自己社会保险不相关的用途”。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社保补贴。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向奉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又查明,2014年4月25日,龚正东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格公司:一、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5,302元;二、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419.22元;三、支付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3,832.36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45.5元。2014年6月23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020号裁决:一、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2014年1月工资5,302元;二、嘉格公司支付龚正东2013年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49.89元;三、对龚正东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龚正东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月11日我到厂上班,车间主任给我派工单,但计件工资只有一半,没法干,我就去找老板,老板说不管,我就请假了20天。回来后,我找法定代表人说这样的工资干不了,要求调整,但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我就又请假了10天。当时法定代表人说你请假就是不想干了,我说我干不了,并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处有工作任务时,就给我派工,我就开始按照自己的速度进行,指派的工作任务不限定几天完成,任务急就需要加班,任务不急就不需要加班。全厂都是周六加班,被告规定必须上班。2013年年初起,不上班就会扣钱,如果请假就会扣100元,不请假扣200元。”被告陈述:“春节回来后(2014年2月12日),原告就说不做了,口头提的辞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存在周六上班的事实,如存在,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二、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是否已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2013年之前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周六加班的初步证据,并且原告系实行计件制,可自行安排工作进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周六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工作任务指派单,以及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作任务指派单,被告确实存在周六给原告派工的行为,被告对此又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周六未加班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要求其周六上班,并且自2013年年初起周六不出勤将予以扣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龚正东工资统计组成汇总表》亦确认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对原告有考勤扣款,即说明被告2013年对原告有考勤,现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单位没有考勤而未向本院提供考勤卡,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考勤扣款”系法定工作日扣款还是周六扣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847.46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原告主张周六均上班,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原告周六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还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月1至2014年1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440.68元(4,847.46元÷26天×[52天+4天])。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关于2008年9月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原告确认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其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1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49.84元(4,809.58元÷26天×5天×200%)。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49.89元,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间《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实行基本工资结合计件和工时提成计算工资,原告应凭生技部经理和车间组长都签字的《工作任务指派单》及《工作任务指派单》上规定的要求和技术标准,符合要求的产品的对应工时即为有效工时,被告根据有效工时发放计件和工时提成。故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任务指派单》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5月30日、6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任务指派单》中的派工规格图号为JG1000-25-05-27,零件名称为“曲轴”,单价为144元/件,备注为“车拐”。2013年7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任务指派单》中的派工规格图号为JG1000-25-05-27,零件名称为“曲轴”,单价为168元/件,备注为“精车”,但2014年2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工作任务指派单》中的同一派工规格、零件名称的单价为180元/件,备注为“车拐、精车”。被告在《工作任务指派单》中将劳动报酬大幅度降低,并且要求原告对《工作任务指派单》进行签字确认,迫使原告在此情形下不得不提出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于2008年9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计件工资为4,589.25元,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34.50元(4,589.25元/月÷26天×21.75天×6个月)。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5,302元,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1,835元的请求,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正东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5,302元;二、被告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正东2013年1月1至2014年1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440.68元;三、被告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正东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49.89元;四、被告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正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034.50元;五、驳回原告龚正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嘉格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査义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四、《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