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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元金与杨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金,杨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28号原告朱元金(曾用名朱延金),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杨明林。原告朱元金诉被告杨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元金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8日等分别借给被告现金1500000元,被告已违反约定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元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明林向原告朱延金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10个月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朱元金向被告杨明林转账共计14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1份,证明杨明林向朱元金保证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明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朱元金与杨明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月8日,杨明林向朱元金出具今借到朱延金现金1500000元,用10个月后还的借条1份。2012年12月23日,朱元金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明林银行账户转入现金70000元;2013年1月9日向杨明林银行账户转入现金1380000元;剩余50000元借款现金支付给杨明林,后因杨明林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林向原告朱元金借款15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元金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杨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