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马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刚,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甘红出席法庭,被告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马刚伙同蒋正荣(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和平大道红钢城工商银行前的公交车站,趁赵露搭乘公交车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白色小米2S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1444元的)。2014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刚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551路公交车站,趁白帆搭乘公交车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黑色索尼LT26II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1190元)。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马刚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物均被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刚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失主赵露、白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马刚的前科材料;涉案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被告人马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