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孙美红、孙强与汤力君、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红,孙强,汤力君,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聂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李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孙美红。原告孙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1:汤力君。被告2: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张庄子村南侧。法定代表人:曹金萍,该公司队长。委托代理人:田晔,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焕春,该公司职员。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4:聂建新。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建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6:李建辉。被告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翠芝,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宣化理赔分中心法务员,特别代理。被告8: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兴和大道北一号楼。负责人:贾学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中国大地财产那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孙美红、孙强诉被告汤力君、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聂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李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进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美红、孙强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刘建江,被告汤力君、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晔、吕焕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聂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委托搭理人韩翠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大地财保兴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驾驶人孙建清驾驶的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196KM+800M处,撞由驾驶人汤力君驾驶的冀B×××××/冀B×××××挂大运牌重型货车尾部,随后该车撞上了李建辉驾驶的车,李建辉驾驶的车又撞上了张利军驾驶的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孙建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驾驶人孙建清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力君负次要责任,李建辉无责任,张利军无责任。孙建清所驾驶的津A×××××/津B×××××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聂建新,孙建清是聂建新新雇佣的司机。冀B×××××/冀B×××××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作为死者亲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被告2星光货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2014年1月7日与王银华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将冀B×××××/冀B×××××挂大运牌重卡货车租赁给王银华进行运输经营。协议中明确规定承租人王银华在租赁该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生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星光货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王银华租赁车辆也就是该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此事故冀B×××××/冀B×××××挂汽车承担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王银华及侵权人汤力君承担,星光货运公司对该事故没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3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需要与汤力君行车本与驾驶本再核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4聂建新口头答辩称:我的车很新,司机有责任。被告5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不予理赔;请原告出示孙建清合法有效驾驶证,聂建新出示行驶证原件,若无法出示或有违法状态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聂建新自己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付。被告7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如果原告在起诉中事实明确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前提是起诉事实是真实的有关联性;我公司事故车辆为无责车辆,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8大地财保兴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有合格驾驶证和行车执照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无责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中汤力君与李建辉驾驶车辆若车上有其他人员,则费用应该分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驾驶人孙建清驾驶的津A×××××/津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196KM+800M处时,撞由驾驶人汤力君驾驶的冀B×××××/冀B×××××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冀B×××××/冀B×××××挂车受力前移撞上了李建辉驾驶的冀G×××××/GAM6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李建辉驾驶的车又撞上了张利军驾驶的蒙J×××××/蒙J×××××挂车的尾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孙建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驾驶人孙建清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力君负次要责任,李建辉无责任,张利军无责任。孙建清所驾驶的津A×××××/津B×××××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聂建新,孙建清是聂建新雇佣的司机。另查明:汤力君驾驶的冀B×××××大运牌CGC4250WD32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B×××××挂飞花牌HB5X9401CC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聂建新为孙建清所驾驶车辆津A×××××/津B×××××货车的实际车主,津A×××××挂解放牌CA4250P63K2T3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司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李建辉所有的冀G×××××解放CA4206P1K2T3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张利军驾驶的蒙J×××××大运牌CGC4250PB32WPD3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保兴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证据如下:1、丧葬费:21266元,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工资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提供证据有孙建清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孙建清生前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居住,根据天津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乘以20年,为65316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主张30000元;4、误工费:5373元,三人(死者两子女即二原告以及孙美红丈夫),根据天津市城镇平均工资主张,提供证据有居委会、派出所关于死者子女关系证明;5、交通费:916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怀安而本案死者原告均在天津,10月1日发生事故后家属得到通知乘坐出租到怀安,10月29日正式来怀安运送尸体及等待交警队责任认定居住及在天津处理丧葬事宜,提供证据有票据39张;6、住宿费:3400元,10月2日到的怀安,住宿5天,10月29日住宿7天,提供证据有住宿票据4张。以上合计719230元。被告2星光货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户口薄证明孙建清是农业户,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负次要责任一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货运公司与汤力军是租赁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3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医学死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提交销户证明和尸检报告。2、死亡赔偿金:应提交大良镇相应的暂住证,其户口首页明确显示其为农业户,认可按照受诉地法院即河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认为该费用偏高,不予认可。4、误工费:证据没有写明孙建清的两个子女的工作情况、月收入情况,无法认定此费用,我们也不认可天津市平均工资主张三人十天;孙建清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在河北,我们认可按农村户口河北标准。5、交通费:合计金额为3220元的票均为加油票,日期均为11月到12月期间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高速过路费中有尾号977的货车,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酌情认可500元。6、住宿费:票据均为收据,票面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正规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户口薄中的地址所在地与证明出具派出所一致,只能证明其在原户籍地居住,且本身为农村,没有证据证明是城镇。被告4聂建新经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后的住宿、打车、吃饭、运尸等费用都是我花费的钱,我把钱都给司机了,给了7000元,所有票据都司机拿着呢,可以找司机证明。被告5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对火化证金和医学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认可。2、孙建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孙建清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4、对孙建清户籍证明我们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其证明与户口住址是一样的且是农业户,故应按农村标准。5、对聂建新与孙建清雇佣关系证明没有异议。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7、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情况与交通费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被告7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根据最高院规定,原告处于主要责任及同等责任的,不应全部由次要责任方赔偿,其他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8大地财保兴和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我公司所投保车辆并未报案,原告没有证明事故车辆的车辆情况、投保情况、驾驶证与行车本;原告没有证明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其他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现场勘查并依法作出的《冀公高交张怀认字(2014)第2014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在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12月×6月=21266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知孙建清(1964年6月28日生)户口由大良镇大良村6区57号迁至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木秀园小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大良派出所与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大良村村委会证明孙建清从2008年至今居住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木秀园小区,被告对孙建清的居住地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孙建清居住地为天津市城镇,故按照天津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即32658元/年×20年=653160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有孙建清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居住证明。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出证据无法证明其三人收入,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应为22580元/年/人÷365天×3人×7天=1299元,证据有证据有居委会、派出所关于死者子女关系证明;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住宿费原告提供证据有票据四张,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711225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大地财保兴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冀B×××××/冀B×××××挂货车的驾驶人汤力君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汤力君予以承担。津A×××××/津B×××××货车的驾驶人孙建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责任,此部分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聂建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建清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4聂建新主张先行垫付费用70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原告方又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737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00000元。五、被告聂建新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3274.5元。六、上述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减半收取5456元,由二原告承担1528元,由被告聂建新承担2291元,由被告汤力君承担163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汤力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