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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本人所属XXXX号某某牌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某路段处,被张掖市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区大队民警路面执勤时现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发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匀代理审判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