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甯某、王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甯某,王某,李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921号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为441900000502551。法定代表人袁某。委托代理人邵路根、黎伟光,分别、实习律师。被告甯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为×××795X。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为×××7968。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为×××5547。共同委托代理人甯佐义。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诉被告甯某、王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路根,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甯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汇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广汇公司与甯佐仁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甯佐仁向广汇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20‰,甯佐仁提供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6号和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7号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甯佐仁应向广汇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广汇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后,广汇公司依约向甯佐仁发放了借款,然而甯佐仁于2014年2月向广汇公司归还一期本金及利息共9633元后,便再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广汇公司了解,甯佐仁已于交通事故中死亡,三被告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关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汇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广汇公司借款194500元,并按20‰的月借款利率,自2014年2月23日其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暂计为31379元,续算至清偿之日;2、三被告在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共同偿付广汇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广汇公司有权对案涉抵押物(甯佐仁名下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6号和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7号两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所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三被告辩称,不清楚案涉借款是否真实,以及具体的借款数额。即便广汇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没有继承甯佐仁的任何遗产,故被告无须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广汇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甯佐仁作为乙方(债务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2014年2月本息合计9633元(其中本金5500元、利息4133元),3月本息合计9131元,4月本息合计9406元,5月本息合计9170元,6月本息合计9179元,7月本息合计8950元,8月本息合计8951元,9月本息合计8838元,10月本息合计8620元,11月本息合计8610元,12月本息合计8400元,2015年1月本息合计142383元;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6号和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7号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月23日,广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甯佐仁支付200000元,甯佐仁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014年1月27日,甯佐仁名下的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6号、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7号(房地产权证号10××89、10××84)抵押登记给广汇公司。2014年3月14日,甯佐仁死亡。经四川省资中县公证处公证,确认甯某、王某系甯佐仁的父母,李某系甯佐仁的女儿。另,因案涉纠纷,广汇公司向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广汇公司主张甯佐仁归还了第一期本息9633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广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三被告主张其不清楚甯佐仁与广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亦不清楚甯佐仁还款情况,且没有继承甯佐仁的任何财产。以上事实,有广汇公司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公证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广汇公司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广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广汇公司与甯佐仁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广汇公司向甯佐仁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显示,广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甯佐仁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广汇公司主张甯佐仁仅归还第一期即2014年2月的本金5500元及利息4133元,该主张能够对应甯佐仁于2014年3月死亡的事实,且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甯佐仁的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广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甯佐仁没有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94500元未归还。至于利息,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和《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折算为年利率24%,未超过在广汇公司向甯佐仁出借款项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的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那么,甯佐仁拖欠的借款利息,应以194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者取低值)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广汇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为证,且其代理广汇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在本案中确有发生,根据广汇公司与甯佐仁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广汇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甯佐仁死亡后,三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三被告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以及广汇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可以确定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6号、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7号(房地产权证号10××89、10××84)属于甯佐仁的遗产,三被告系甯佐仁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甯佐仁遗产的范围内,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对甯佐仁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广汇公司请求三被告在继承甯佐仁遗产的范围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4500元及利息(以194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者取低值,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汇公司与甯佐仁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即抵押权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6号、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7号(房地产权证号10××89、10××84)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汇公司对案涉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广汇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以及对案涉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甯某、王某、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继承被继承人甯佐仁的遗产范围内,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向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94500元及利息(以194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前述二个标准取低值,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甯某、王某、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继承被继承人甯佐仁的遗产范围内,根据继承遗产的比例及实际价值,向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确认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6号、东莞市石碣镇月云路永乐街1栋七楼47号(房地产权证号10××89、10××84)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59元,由被告甯某、王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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