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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2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翠、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栾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XX广场地下美食广场,趁隋X吃饭不备之机,将隋X随身携带的男士斜挎包盗走,包内有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Zippo打火机一个、面值100元的大玩家储值卡四张等物品。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栾某某处扣押Zippo打火机一个,已返还失主隋X。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栾某某家属赔偿隋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隋X对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隋X的证言、涉案物品发票复印件、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栾某某有同类犯罪前科,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栾某某可分别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长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瑶-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