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潘某某,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淮安市楚州。委托代理人马福莲,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系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在江苏常熟打工相识,因庆祝“五一”原告醉酒,被告乘机与原告同居,原告无奈与被告另到别处打工并继续同居生活,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甲,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乙,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特别是近两年彻底中断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3、证明吴江市嘉美达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证明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该公司打工,春节值班拿加班费,未离开该公司。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外打工相识,在彼此相互完全了解情况下自由恋爱,原告为了摆脱前男友纠缠,毅然决定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良好,家庭关系融洽。为了家庭的和睦相处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恒口镇廖叶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身体有病不能正常务工,家庭困难。2、被告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告身体有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2004在江苏常熟打工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同居生活,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甲,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乙,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期异地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孙某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因异地打工聚少离多,缺乏语言交流和感情沟通,但夫妻间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若原、被告双方加强语言交流和感情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潘某某当庭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礼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