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邵荣与孙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荣,孙永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52号原告邵荣,男,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孙永山,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邵荣与被告孙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荣撤回对被告孙永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邵荣负担。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