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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邵荣与孙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荣,孙永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52号原告邵荣,男,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孙永山,男,生于1979年3月2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邵荣与被告孙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荣撤回对被告孙永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邵荣负担。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