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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传兵与栾太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兵,栾太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郭传兵,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栾太磊,男,约30岁左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郭传兵与被告栾太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传兵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帮被告栾太磊开半挂货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900元,借故拖欠,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18900元。被告栾太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传兵是A2证驾驶员。2013年5月,原告郭传兵经朋友介绍帮被告栾太磊开半挂货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原告郭传兵在雇佣期间,被告栾太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900元,当日被告立据欠条交与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借故拖欠,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资款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栾太磊所欠原告郭传兵工资款18900元,有其所立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借故拖欠实属错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传兵工资款189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栾太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