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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四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魏青叶诉四方嘉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青叶,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钦宏,山东远洋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马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四初字第74号原告:魏青叶。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号汇科旺园*号公建楼1—***室。法定代表人:马立强,总经理。被告:胡钦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远洋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港兴1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玉玲,总经理。被告: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郭店三区**号。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被告:马立刚。原告魏青叶与被告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山东远洋祥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通公司)、胡钦宏、马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青叶的委托代理人邵国栋,被告四方公司、胡钦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马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青叶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胡钦宏、马立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5万元;二、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胡钦宏、马立刚就被告四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通过向原告指定账号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32万元,另外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且没有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被告胡钦宏辩称,对涉案借款事宜不清楚,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担保性文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马立刚均未作答辩。原告魏青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实:一、被告四方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借款合同第6条中有相关利息的约定,原告只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约定的超出部分放弃。二、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胡钦宏、马立刚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签名、捺印、盖章,对被告四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出具的网银跨行转账回单两份,委托书一份、证明书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张、杨金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魏青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四方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原告魏青叶委托杨金秀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四方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600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5万元律师费发票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原告魏青叶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委托德文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金额为5万元,该5万元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四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合同中未对利息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代理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实该代理费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律所纳税证明,代理合同及个人纳税证明,所以不能证实原告关于已经实际支出代理费的主张。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汇款凭证不能证实律师所已经将该笔律师费进行入账并申报税务局审批。被告胡钦宏质证称,原告魏青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被告胡钦宏无关,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胡钦宏的签字并非被告胡钦宏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被告胡钦宏本人所按,请求对原告魏青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上胡钦宏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四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招商银行2014年5月21日、5月23日及5月26日付款回单3张。证实:被告四方公司于5月21日至5月26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指定的陈秀云账户还款32万元。原告魏青叶质证称,被告四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为魏青叶而不是其他人,各被告还款应当向原告本人或者是经原告本人书面确认的其他人进行还款。各被告所欠账目众多,该还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四方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魏青叶不予认可,事实上原告魏青叶没有收到各被告的任何还款。被告胡钦宏质证称,对涉案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均不清楚。被告胡钦宏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青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及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魏青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四方公司虽然对该项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四方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原告魏青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付款回单系被告四方公司向案外人陈秀云的转款,且备注用途为劳务费,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胡钦宏在庭审中请求对原告魏青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上被告胡钦宏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向被告胡钦宏送达《提交鉴定书面申请及比对材料通知书》,告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比对材料,逾期不提交,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被告胡钦宏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魏青叶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四方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胡钦宏、马立刚作为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魏青叶向被告四方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该合同第三条为利息条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处分别盖章,胡钦宏、马立刚在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魏青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四方公司履行了涉案借款1000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四方公司认可收到涉案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本案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魏青叶与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本案原告魏青叶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魏青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方公司履行了涉案借款10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四方公司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汇源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利息的利率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魏青叶主张被告四方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魏青叶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魏青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符合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方公司抗辩称其向案外人陈秀云转账的32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原告魏青叶不予认可,被告四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陈秀云转账的32万元与本案借贷有关联性,对被告四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钦宏在庭审中要求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胡钦宏”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比对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胡钦宏、马立刚在借款合同、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魏青叶要求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胡钦宏、马立刚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亦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胡钦宏、马立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方公司追偿。被告远洋公司、汇源通公司、马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青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山东远洋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胡钦宏、马立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远洋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胡钦宏、马立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魏青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7100元,由被告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远洋祥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胡钦宏、马立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