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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21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0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尚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与被告在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多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