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商初字第35号原告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钱云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云彪、晏春兰,该公司职员。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黄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高庆,总经理。原告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春兰,被告法定代表人陆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6月起至2012年3月止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给原告,承诺欠原告的146634.80元货款分三次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634.8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毡用纤维等材料。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今由我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拖欠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总计146634.80元,经协商如下:1、2013.12.10前还70000元,2、2014.2.28前归还30000元,3、2014.5.31前归还余款46634.8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约定的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663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银行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可对70000元货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30000元货款自2014年3月1日起、46634.8元货款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634.8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6634.8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国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XX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