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24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7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联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临江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农历腊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00年3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原告有六座皮沙发等嫁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打牌赌博,屡教不改,致使原、被告时常发生吵打,双方亦曾达成口头离婚协议,均表示同意���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固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温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订婚,1998年农历12月16日依俗结婚,200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8日生育子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履行了合法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打牌赌博,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无法定条件,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联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青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