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LKX5**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境内S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公里加400米处会车时,由于对方车辆灯光过强,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曾某某撞伤,事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12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报警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阿左公鉴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阿左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委托书、被告人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应视为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进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