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谌伟与张友福、龚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谌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友福,农民。被告龚国兰,农民。系被告张友福之妻。原告谌伟诉被告张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谌伟自愿撤回对张友福妻子龚国兰的起诉,本院当庭准许。原告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伟诉称,张友福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罗某介绍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七天,若到期不还自愿将鄂C×××××小轿车作为抵押,但该小轿车至今没有抵给原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借原告现金5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原告谌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友福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张友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友福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证据规定的法定要件,与证人罗某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七日内还款,未约定利息。书面约定鄂C×××××北京现代小轿车作为抵押,但该车未办理抵押手续,也未交付原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有清偿期限的债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谌伟诉请被告张友福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福应偿还原告谌伟借款8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友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