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黄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维福与黄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福,黄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黄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林维福,男,汉族,住吴川市。被告黄观明,男,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林维福诉被告黄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丹红独任审判,书记员郑卓成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福、被告黄观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维福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观明由于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使用,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给我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我借款人民币57800元,但被告向我借款后,经我催还借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向我归还清借款本金578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林维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维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观明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林维福借款57800元的事实。被告黄观明辩称,我是于2009年5月21日给原告订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57800元,但我已向原告归还30000元,尚欠余款我目前无法筹款归还给原告。被告黄观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观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被告的主体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观明由于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使用,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给原告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800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向原告归还清借款本金578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3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3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7800元属实,有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给原告订立的借款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还借款不予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清借款本金578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维福归还清借款本金57800元及利息(以本金578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