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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小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明,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05年10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明与买毒人员叶某某(化名)经事先电话联系并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陈小明在福州市鼓楼区省直机关湖前小区门口将一袋净重为0.5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陈小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其身上提取到毒资150元、一部作案用手机以及七袋合计净重17.32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买毒人员叶某某身上提取到一袋净重为0.5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18.22克,且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小明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明与未成年买毒人员叶某某经事先联系,在福州市鼓楼区省直机关湖前小区门口,将一袋净重为0.5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元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小明,并从其身上提取到毒资150元、作案用手机一部以及合计净重17.32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七袋、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袋;从买毒人员叶某某身上提取到净重为0.5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用手机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1274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明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向未成年人进行贩卖,数量达18.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小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