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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超信与叶晓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信,叶晓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彭超信,男。委托代理人:严之有,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健,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责人:钟海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公司员工。原告彭超信诉被告叶晓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之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叶晓健驾驶粤JV74**号小型轿车在恩平市锦江大道往G325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5线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粤J300**号二轮摩托车在G325线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叶晓健驾肇事车逃逸。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叶晓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理1人且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10月2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上述损伤与2014年7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另根据资料证实,被告叶晓健驾驶的粤JV74**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向被告方索赔无果,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2852.76元;2、被告叶晓健赔偿原告11707.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存在的各方当事人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承担的责任。3、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医嘱情况。4、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数额。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定残的时间和定残等级为十级。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支付费用的数额。7、社保卡、社保记录、工作证、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原告儿子彭祥飞中山市联翔学校学生学籍卡、毕业鉴定及综合素质评价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的事实。8、扶养亲属调查表、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身份关系的情况。9、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叶晓健的基本身份情况。10、保险单,证明两被告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叶晓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JV39**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之后车辆过户变更车牌号为粤JV74**。我司需要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叶晓健的驾驶证,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另查明,被告叶晓健为其粤JV74**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再查明,被告叶晓健准驾车型C1E,有效期限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粤JV74**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因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叶晓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407.6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为据,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7000元,提供有医嘱证明为据。原告的该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0407.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提供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为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5882.6元,提供有社保卡、社保记录、工作证、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为据。从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7月22日)计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6日),原告误工天数为97天,按照原告出事前月工资4626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4957.4元(4626元/月÷30天×9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属农业户口居民,但其出事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彭祥飞生活费的问题。彭祥飞于2000年12月27日出生,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13岁又7个月,抚养年限应为4年又5个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生活费为5323.32元(24105.6元/年×4年又5个月×10%÷2人)。本院确认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共70520.72元(65197.4元+5323.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13325.72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叶晓健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3325.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为11707.6元(医疗费2040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00元),由被告叶晓健赔偿给原告。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91618.12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4957.4元+残疾赔偿金70520.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部分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晓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1618.12元给原告彭超信。二、被告叶晓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07.6元给原告彭超信。三、驳回原告彭超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叶晓健负担(原告已预交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冬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