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7月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到西乡塘区衡阳路地洞口路“豫许大饼店”门前,见被害人韦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上前盗走该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3719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到西乡塘区衡阳路地洞口路“豫许大饼店”门前,见被害人韦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上前盗走该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3719元。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公安人员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光明路装饰材料市场内将涉嫌吸毒的谭某抓获。上述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电动车销售单、发票及保修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7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