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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孜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孜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夺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被告人头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被告人竹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被告人格某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犯盗窃罪,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日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甘孜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巴友西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在下雄乡“卡布玛拉”山脚盗窃一头牦牛并将此牛宰杀。后因被人发现,四人将所盗被宰杀后的牦牛头及内脏装上车并开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甘孜县公安机关抓获。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的牦牛价格为人民币9646.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的户籍证明、挡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夺某对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头某对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竹某对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格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共同商议去盗窃牦牛,并准备了一把斧头、一把藏刀、一张油布、一根口袋等作案工具。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来到下雄乡,发现“卡布玛拉”山脚有一头牦牛,四被告人便等到天黑时对该牦牛实施,并在路边一无名小河旁将此牛宰杀。四被告人在宰杀牦牛时被人发现,便将所盗被宰杀后的牦牛头及内脏装上车牌号为青A•M6358的起亚牌越野车并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18日,四被告人在甘孜县乃龙山被甘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的牦牛价格为人民币9646.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青A•M6358,车架号LJDFAA1489005****的起亚牌越野车系被盗车辆。该车已购买盗抢险,且车主张某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取得赔付。该车一切权益已转让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申请书、盗抢车辆信息登记表、赔付支付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相互伙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夺某、头某、竹某、格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藏刀一把、油布一张、口袋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六、在案扣押的车辆识别号为LJDFAA1489005****的起亚牌越野车一辆依法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七、在案扣押的手机二部、护身符一个、人民币4910元依法返还被告人头某。八、在案扣押的手电筒一把、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告人夺某。九、在案扣押的人民币500元、挂珠一串依法返还被告人格某某。十、在案扣押的手机二部、人民币19元、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护身符一个依法返还被告人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 陈 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