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浙江省杭州市人,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和平广场蓝色沸点ktvb21包厢与网友一起唱歌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在包厢沙发上的一只白色iphone5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元),后离开现场,并将手机关机。同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中路151号机缘数码手机店内用窃得的该iphone5s手机和自己的一只iphone4手机置换了一只iphone5手机。同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截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 喜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康楠(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