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安庆市宜秀区某某局工作人员,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曾因故意伤害于1991年5月10日被行政罚款;曾因盗窃于1992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15天;曾因寻衅滋事于1993年2月28日被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抢劫、敲诈勒索、盗窃于1993年5月22日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5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行政拘留15天;曾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5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肖某在安庆市孝肃路龙山公寓401室租住房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肖某先后两次在其安庆市孝肃路龙山公寓401室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朱某吸食冰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内查获吸毒工具吸壶及吸壶盖各一个。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肖某居住地所在的司法部门对肖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肖某具备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劣迹材料、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证人江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结合司法部门对其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