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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国英与林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英,林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赵国英,工人。被告林德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祖勇。原告赵国英与被告林德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英及被告林德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英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德海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原告在被告处养鸡的饲料款已经将该笔借款抵清了,如果通过结算,可能原告还要给付被告饲料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赵国英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林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豆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