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奥迪车在山东省胶州市站前大道204国道路口发生追尾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某血液进行酒精检验,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54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2、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轿车在山东省胶州市海尔大道与香港路路口发生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某血液进行酒精检验,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0.43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第一笔危险驾驶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在第二笔危驾驶罪中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