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范培珍等与上海双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培珍,王磊,王金秀,上海双浦物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802号原告范培珍。原告王磊。原告王金秀。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人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培珍、王磊、王金秀(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上海双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浦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仲志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双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世荣、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双浦公司员工徐xx驾驶机动车与王其龙相撞,事故致王xx(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徐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2,730元、医疗费11,3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3.75元、车辆损失2,000元。前款由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徐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曾垫付三原告150,000元(包含医疗费144,913.24元及护理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确有投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经济来源,户口本也显示其父亲是农转非,有养老保险)、误工费不认可(属于丧葬费)、物损不认可(没有定损、无修理发票及清单)、交通费不认可(属丧葬费)、护理费不认可(无三期,已死亡、无票据、医药费已包含)、原告增加的医药费不认可(均为外购药,部分为日用品,无医嘱,无病历及处方。用血互助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于塘路和静东路路口,被告双浦公司员工徐容申驾驶牌号为沪A**重型厢式货车沿和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左转弯,适逢王xx驾驶牌号为沪Cx**轻便摩托车沿于塘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徐xx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王其龙车辆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其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系王xx之法定继承人。王xx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214.34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事发时,徐容申驾驶牌号为沪A**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王xx系非农户籍人员;3、原告王金秀育有王xx等4名子女;4、2014年6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双浦公司签订有协议书,被告双浦公司曾垫付三原告医疗费150,000元并约定医疗费用与三原告无涉,被告双浦公司放弃应由三原告支付的部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因徐容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徐容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现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法确定为35,000元;3、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难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为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7、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另据三原告与被告双浦公司的协议约定,被告双浦公司应承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三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43,864.30元,由被告双浦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培珍、王磊、王金秀120,500元,在医疗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500元;二、原告范培珍、王磊、王金秀因王其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12,213.75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医疗费156,2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车辆损失500元,计1,137,444.09元,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前项应赔偿的120,500元,被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培珍、王磊、王金秀上述余款的70%,计711,860.86元;三、被告上海双浦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范培珍、王磊、王金秀医疗费43,864.3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与其垫付的150,000元相折抵,原告范培珍、王磊、王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双浦物流有限公司98,135.70元;四、驳回原告范培珍、王磊、王金秀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1元,减半收取6,100.50元,由被告上海双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