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秦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伟伟,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4)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秦某、李某入住普陀区东港街道千岛之星商务宾馆。当日晚,二被告人至东港街道真爱年华水会,被告人秦某负责在外接应,被告人李某则进入该水会男宾更衣室,趁管理员不备之机,徒手掰开8055号储物柜门,窃得被害人夏某放置于该处的黑色MARCJUSTIN男式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钥匙、证件等物),并将包扔出窗外,后因包内没有值钱物品,二被告人将该包丢弃于东港体育馆附近草坪。同年8月20日凌晨,二被告人再次至真爱年华水会男宾客更衣室,被告人李某假装吹头发制造噪音以引开管理员高某的注意,被告人秦某则趁机徒手掰开8012号和8061号两个储物柜,分别窃得被害人俞某放置于8012号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和被害人王某乙放置于8061号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余元。尔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综上,二被告人窃得现金、手提包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俞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钟某、王某甲、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旅馆住宿人员详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付韫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