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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伙同张华东(另行处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江东路XXX弄XXX号佳佳花卉店,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至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浜村大木桥46号二楼一出租屋内,入户窃得被害人马某某联想G48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638元)后销赃给他人得款500元,赃款被分赃化用。2014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至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周梅霞熟食店,窃得店内现金100余元。2014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振(另行处理)至浦东新区凌桥镇江东路XXX弄XXX号凌发便利店,当被告人陆某某打开卷帘门,身体探入店内欲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许某某发现并击打其头部而盗窃未遂。2014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了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2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马某某、王某、许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华东、张振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入库单、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张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追缴及赃款退赔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