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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熊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熊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建材市场购买一把射钉枪和一根钢管,然后改装成枪型物,并自制一颗子弹。2014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将改装枪型物、一颗自制子弹装在随身携带的一个深蓝色手提袋内提至长沙市开福区工农桥街48号门口准备找与其有家庭矛盾的胞哥熊佰文理论,当其与熊佰文的岳父喻志斌发生口角时,被告人熊某将装有改装枪、一颗自制的子弹的深蓝色手提袋举起,指着喻志斌进行威胁。喻志斌怀疑袋内有枪,不再言语。喻志斌与被告人熊某分开后,随即报警。公安干警将被告人熊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手提袋内发现枪型物一支,子弹一粒,依法予以扣押。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熊某持有的枪型物为改制枪支,具备以火药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被告人熊某持有的子弹为自制子弹。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传唤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喻志斌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